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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406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街道**社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单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17时许、2020年8月5日14时许、2020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三次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号**单元**室其家中,容留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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