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遵义市新蒲新区**街。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狮山大酒店对面尖山(小地名)的出租房客厅内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吗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结合其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刚
检察官助理 周 玮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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