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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号,住云梦县**镇**路。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云梦县**镇**路的家中,容留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麻果”,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爱斌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大队(暂住地),联系电话:1326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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