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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津市**路**花园**栋**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0月1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代为照看朋友王某某位于津市市**局对面民居的房屋期间,先后3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丰某某、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丰某某在王某某的房屋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少许;

2.2018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丰某某在王某某的房屋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少许;

3.2018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傅某某在王某某的房屋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少许。

2018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吸毒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丰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8]533号检验报告;5.提取、扣押、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7363****;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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