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4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兜**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沈某某(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人提供本市吴兴区**宾馆**号自己办公室,容留该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沈某某吸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人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人吸食麻果。
2020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沈某某吸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人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沈某某吸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人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沈某某吸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人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沈某某吸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人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二年内容留他人吸毒共计六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供述,归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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