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2391992********,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2020年06月11日因吸毒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接到其朋友万某某的电话,双方约定到徐某某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的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后万某某邀约胡某某、杨某某三人一起到达徐某某的住处,由万某某出资人民币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300元,再由徐某某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将取毒品的地址告知万某某,由万某某步行至黔江区城东街道三元宫路上行几百米一广告牌下沿取到一包冰毒,拿到毒品的万某某返回至徐某某的住处,四人围坐在徐某某家客厅茶几周围用事先准备好的锡箔纸、吸管、塑料瓶组成吸毒工具,在茶几上四人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一个小时后,四人各自回家并由万某某将吸毒工具丢弃。
2020年6月11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小康家园B栋12-3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及吸毒人员万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从吸毒人员胡某某、杨某某的尿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尿液检验报告;
3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多人在自己的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白燕红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9699****);
2.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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