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3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路**号**栋**单元**室。2014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人新村二路**号**栋**单元**室其家中,与黄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中,与黄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中,与黄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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