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养生馆经营者,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住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8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15日、同年4月29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开设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的**养生馆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3900元。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投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第三次讯问中才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容留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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