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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3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号经营的保健按摩足浴店内,先后容留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卖淫人员,并将其租赁的闵行区七莘路**弄**号**室的房屋提供给上述卖淫人员以人民币150元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成牟利。2020年6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二址进行检查时,在七莘路**弄**号**室及附近查获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郑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在七莘路**号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卖淫违法人员王某甲等人。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某及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手机各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姚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崔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现场照片、手机转账记录截图;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殷

检察官助理王璐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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