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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赌博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学校**棚户区**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向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及罗某某、楚某某、袁某某、邢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操某某(七人均已判决)等人形成了以向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在本市海曙区、镇海区、北仑区等地以扬言、持凶器冲击赌场或借护场名义向赌场老板王某乙、刘某甲强行索取各种形式的保护费,又聚众赌博、为逞强好胜持凶器恐吓他人、参与开设赌场,所获非法经济利益供团伙成员共同使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某及王某甲、罗某某、楚某某、袁某某、邢某某、郭某某、操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另案处理)受向某某纠集,多次向王某乙收取赌场保护费至少3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期间,因王某乙不愿再交保护费,被告人徐某某及王某甲、罗某某、楚某某、袁某某、邢某某、操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受向某某纠集,分乘二辆汽车前往冲击王某乙开设于本市北仑区的赌场,向某某、王某甲、罗某某、楚某某负责探查赌场情况,徐某某、袁某某、操某某、邢某某、刘某乙、吴某某负责持刀冲击赌场、恐吓赌客。

(二)2019年10月,王某甲、罗某某、楚某某、袁某某、郭某某、操某某、吴某某受向某某纠集,到刘某甲开设于本市海曙区横街镇一山上的赌场索要保护费,到现场后,借故扬言冲击赌场,将赌客吓跑。刘某甲为顺利开设赌场,被迫同意缴纳。同月16日,向某某听闻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冲击上述赌场,为能继续索得保护费,遂指挥被告人徐某某及罗某某、楚某某、袁某某、邢某某、操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积极护场,并由徐某某、邢某某分别驾驶汽车运送其他人员及械具到现场。彭某某及张某某、田某某、石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三辆汽车冲击该赌场。楚某某指挥其一方人员持刀护场,田某某先驾车撞击邢某某所驾汽车,后罗某某等人持刀砍砸田某某所驾汽车(损失价值4300元),邢某某被打致伤。打斗结束,向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赶至现场,安排邢某某就医、运送其余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邢某某被人打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至同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及向某某、王某甲、罗某某、楚某某、袁某某、邢某某、操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等人以生活费、修车费名义多次向刘某甲索取保护费共计31000元。

二、赌博罪

2019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及王某甲、罗某某、楚某某、袁某某、郭某某受向某某纠集,在本市镇海区一饭店包厢内组织王某乙、陈某某等多人以“斗牛”形式赌博共计两天,抽头数额至少2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及楚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负责望风,罗某某负责接待赌客,王某甲负责抽头,上述工作人员每人至少获利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叉、砍刀等;

2.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清单、机动车档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曾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员向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受纠集多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颖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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