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3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街道**村**。2009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9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6日凌晨2时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受“黑鬼”(另案处理)纠集至中山市东凤镇某某村某某华中路某网吧,因上网需要提供身份证问题与该网吧经营者被害人万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掌掴被害人万某脸部一下,“黑鬼”、“阿龙”、“阿杰”等人(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万某实施殴打,并随意砸坏上述网吧内的电脑,致4台电脑的显示屏、1台电脑的主板显卡损坏(损失共人民币4653元)。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1月1日晚10时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东凤镇柏某某KTV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万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明
2018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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