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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宁省鲅鱼圈区市**楼**楼**号,**。该被告人因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月7日被红海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30分左右,在鲅鱼圈区**街,被告人徐某某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李某甲二人所受的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乙、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秋实

检察官助理:杨海凤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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