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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鄱阳县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鄱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唐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鄱阳县城**路‘**’音乐茶座玩,大家到茶座二楼南边卡座落座。徐某某、唐某某遇见朋友唐某甲便叫唐某甲一起坐。不一会,唐某甲老表张某某从二楼西北角的卡座过来找唐某甲询问点歌的事,徐某某与张某某认识遂寒暄几句,并要和张某某喝酒,张某某称要喝就到其卡座上去喝,后张某某返回自己卡座。徐某某随后就去了张某某卡座,徐某某与张某某喝了啤酒,后坐在许某某旁边,当时徐某甲说许某某是其老婆,不让徐某某坐在许某某旁边。因许某某说算了,徐某甲没再坚持。徐某某坐了会其右手搭在了许某某肩膀上,徐某甲马上站起来用手指着徐某某进行质问,徐某某将徐某甲的手挡开,接着二人便扭打在一起。唐某某看见徐某某与徐某甲打架后走了过来,黄某某也跟着过来了。唐某某看到徐某某被徐某甲压在地上,便将徐某某拉起来并与徐某甲发生争执。黄某某在现场与徐某甲发生了言语冲突。随后店老板等人过来将徐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拉离打架现场到了一楼。

在一楼楼道口时,徐某某因自己头上被打起了疱不服气,于是不听他人劝阻上楼去打徐某甲。唐某某拿了啤酒瓶随徐某某上楼。徐某某上楼后随手从地上拿了啤酒瓶殴打徐某甲,二人又打在一起。唐某某上楼后也对徐某甲进行殴打。打架造成徐某甲头部受伤。在场其他人员又将双方拉开,唐某某、徐某某被拉到了一楼门口。不一会,徐某某又返回二楼随手拿了啤酒瓶砸向徐某甲后转身离开,徐某某砸出的啤酒瓶被徐某甲挡了下砸到了旁边许某某的左脚。徐某甲当即拿起啤酒瓶追向徐某某,被赶上来的唐某某扳倒在地,徐某甲站起来后徐某某又与徐某甲发生拉扯,被旁人拦住。这时,余某某也与徐某甲发生口角,之后徐某某、唐某某、余某某在二楼西北角卡座附近打了徐某甲。不一会徐某某、唐某某、余某某被在场人员拉离下楼后离开了**音乐茶座。经鄱阳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许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条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普纯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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