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新蔡县**镇**村**组。2020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轨道**号线**站**号口北侧道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徐某某拳击王某某面部、撕咬其手部,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