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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2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1。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0时许,陆某甲、陆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斜土路2200弄1号附近,与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抵达现场,与被害人梁某某、严某某等人发生言语挑衅,并在扭打过程中撕咬梁某某、严某某等人脸部、手部等处。经鉴定,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一侧鼻翼缺损,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2以上、手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甲床下出血、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严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外伤致指甲脱落,甲床暴露,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严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甲、陆某乙、胡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等情况。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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