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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暂住本区**街道**路**号**宿舍**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至本区**街道**路**号**宿舍**室,无端滋事,掀翻室内桌子,进而又以甩耳光、拳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葛某某、肖某甲、彭某某、肖某乙,造成上述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葛某某口腔粘膜破损,肖某乙面部皮肤创、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害人葛某某报警,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

接受调查,但首次笔录未能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其在本区**街道**路**号**宿舍**室内给其儿子洗澡,突然听到外面声音,遂出来看见被告人徐某某将其房间内的桌子掀翻,其遂骂徐某某有病,徐某某就动手甩了其耳光,后同事肖某甲等人过来责问徐某某为何打女人,也被徐某某殴打,其遂打电话报警,其嘴角被打受伤。

2.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其在本区**街道**路**号**宿舍**楼时,听到有吵闹的声音,其就到**室门口,听周围的同事说徐某某打葛某某,其便上前责问徐某某为何打女人,徐某某就推其,用拳头打其右眼处,还踢了其一脚,同事彭某某过来责问,也被徐某某用拳头打了一下,后来有人报警,徐某某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去了,其被打没有明显外伤。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其在本区**街道**路**号**宿舍**室休息时,听到外面吵闹声,看到徐某某动手推肖某甲并打了肖某甲一记耳光,其也过去责问徐某某,也被徐某某打了耳光,后有人报警,民警来了后将徐某某带到派出所。

4.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其在本区**街道**路**号**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有工友告诉其,其妻子葛某某被徐某某打了,其立即赶回宿舍,在宿舍的走廊处看到许多人,其过去问徐某某的弟弟胡某某什么情况,徐某某就抡拳殴打其脸部,后来葛某某报警,徐某某被带至派出所。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其在本区**街道**路**号**机械有限公司一楼帮同事搬东西,听到二楼有吵架的声音,其就上去看,见其哥哥徐某某正在和葛某某争吵,然后其就上去拉,但是徐某某喝了酒,根本拉不动。接着同事肖某甲、彭某某都过来帮忙一起拉,但徐某某发酒疯,用手打了肖某甲和彭某某;肖某乙过来问发生了什么情况,徐某某二话没说就用拳头打肖某乙脸部几拳。后来其硬将徐某某拉回到自己的房间并将门锁起来不让徐某某出来,后来有人报警,民警到场后,其将门打开,民警将徐某某带至派出所。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的情况。

7.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四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其中,葛某某口腔粘膜破损,肖某乙面部皮肤创、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谅解书》证实,上述四名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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