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66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住涟水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樊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后,相约到昆明市呈贡区天苑KTV8333号包房唱歌喝酒。当晚23时许,徐某某酒后无事生非,用包房内的话筒将樊某某头部打伤,杨某某见状后质问徐某某为何打人,徐某某又用啤酒瓶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樊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物证照片辨认;7.检查笔录;8.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曦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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