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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肯德基石门店附近停车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损坏李某某(男,51岁,顺义区人)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京N****6)及高某某(男,28岁,河北省人)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京N****9)。被告人徐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大众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132元,奥迪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145元。

2020年4月29日,徐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另,徐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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