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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港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现住址河北省乐亭县**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鸿福西区137栋楼下,酒后滋事,用石子将该处停放的一辆红色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冀B9****)、一辆白色大众牌轿车(车牌号:冀B0****)、一辆白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冀BU****)划损。经鉴定,三辆车损价格共计154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基本情况和户籍信息,2020年10月15日港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孙某乙、刘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乐亭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被损坏的冀B0****大众牌小型轿车等3辆汽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影音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故用石子将被害人的车辆划损,损失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法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乐亭县**小区**栋**门**室,联系电话:1517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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