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路**号**单元**号。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15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领海公馆小区康乐福超市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朝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击打,致其鼻部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视听资料;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该持刀具伤人,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斐斐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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