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499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街**号。201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9月23日因毁损他人财物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在南昌县**镇**中学门口,被告人徐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经常遇见前妻,加上生活、工作不如意,看见前妻的现任丈夫樊某某,心情不好,遂持刀砍砸了樊某某乘坐的宝马车。经估价,被砍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物品估价结论;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文龙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