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56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镇**号**室,现住金华市南苑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需要,于2019年10月24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后于2020年7月23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某某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3时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街道**街**号附近,被告人徐某甲为发泄情绪,无故用拳头殴打路人徐某已的右眼一拳,导致徐某已右眼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已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离开现场。
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甲传唤归案。2020年7月23日,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伤势照片、医院就诊病例复印件、申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
3.证人房某某等八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钟原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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