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金兰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路口灶台锅饭店吃宵夜,后被害人蒋某某(另案处理)从隔壁桌过来与徐某某一起喝酒。之后,徐某某与蒋某某因买单问题发生争吵,应某某先是劝架后也与蒋某某发生争吵。7时40分许,应某某、应某某朋友田某甲(另案处理)与蒋某某在该饭店门口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徐某某从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将正在打架的应某某、田某甲、蒋某某三人均砍伤,后徐某某的菜刀被人夺掉;其又前往该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再次将蒋某某砍伤。2019年8月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田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应某某因伤势处于功能恢复期,暂未进行伤势鉴定。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2.鉴定意见:鉴定文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5.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何某某、田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应某某、田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悦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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