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镇**社区******。因非法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7月、9月分别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4日21时许, 被告人徐某某在隽水镇“天龙娱乐城”看场子时与来到该游戏厅玩游戏的同案人王某某(在逃)因上厕所时相互看了几眼对方,从而双方发生矛盾并导致打架,随后被人劝开。后王某某电话邀约同案人毛某、魏某某、周某(已判决)等人来到“天龙娱乐城”报复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随后也立即邀约在游戏厅上班的卢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并在吧台里各拿一根钢管冲下楼,双方发生打斗, 均有伤情,后王某某、周某、魏某某、毛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上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匕首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吴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廖某某、胡某某、吴某、汤某某、汪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卢某、毛某、周某、魏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使用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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