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191971********,汉族,初中文化,随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户籍所在地随州市**镇,住随州市曾都区**附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2018年10月2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随州市**镇,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11月1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3日22时许,黄某某开车进入**小区时,将小区内绿化带树苗压坏,小区物业要求黄某某赔偿500元,黄某某不愿意赔偿,将车停在小区消防通道上离开。1月14日,因车子将路堵住,小区物业将黄某某的车子拖到物业附近停放。当日15时许,黄某某及其女婿张某某、妻子邱某某到物业要求还车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邀约徐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徐某甲赶往现场。徐某乙、李某某、徐某甲等人到现场后,徐某乙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这时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就上前与徐某乙一起动手殴打黄某某,徐某甲还捡起地上的一块大理石板欲朝黄某某身上砸,但未砸中,三人先后两次将黄某某殴打倒地。
经鉴定,黄某某的主要损伤为:L1、2 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3 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5.9.4,f)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8日,徐某甲赔偿黄某某损失35000元,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徐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刘某乙、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现场视频资料光盘一张;7.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及同案人徐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邀约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身体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华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595****;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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