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车经过**农场境内**加油站时,发现与其有债务纠纷的陈某某驾驶农用拖拉机在加油。被告人徐某某顾虑双方吵架影响加油站生意,遂调转车头等待。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尾随陈某某至**农场**公园西侧,被告人徐某某将车停在陈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前。徐某某向陈某某索要债务遭拒绝后,返回自己车上。后陈某某喊来妻子戈某某到场,戈某某与徐某某争吵,后站徐某某车后指挥陈某某倒车离开。徐某某下车后拖拽戈某某头发致戈摔倒,陈某某见状持扳手下车,与徐某某发生推搡,徐某某持从后备箱取出的刷车拖把柄,戳向陈某某面部,致使陈某某右侧额头、下巴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面部损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春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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