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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79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6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兴化市**镇**室**职务,住兴化市**街道**村,户籍地所在地兴化市**街**镇**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我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7日、11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7年**教育管理办公室为解决部分老师的临时居住问题,将**中心小学的宿舍安排给被告人徐某某的丈夫顾某某居住。2005年底,顾某某已调至城区学校工作。2006年**中心小学将该校舍移交给**村做村委会办公地点,村委会和镇有关工作人员让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夫妇让出宿舍,但徐某某夫妇拒不让房。2008年1月,村委会进行改造,村干部再次要求徐某某夫妇让房遭拒。2013年,徐某某夫妇在**村已购买住房的情况下,仍对该宿舍进行维修装潢,并围建院墙,安装防盗门,实际控制该房屋,直至案发时仍未归还给何垛村集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毛某某、俞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解某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长期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军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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