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5********,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8********,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李某丙、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谷某某、徐某某、姬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李某丙、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谷某某、徐某某、姬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23时许,徐某某和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河南省睢县**乡**路**酒吧内喝酒,酒后因琐事与李某甲、姬某某、李某乙、袁某某、谷某某、李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在酒吧一个包间内双方发生厮打,后又在酒吧大门口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徐某某、杨某乙、姬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受伤,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因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李某丙、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谷某某、徐某某、姬某某、赵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证明、谅解书;
2. 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李某丙、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谷某某、徐某某、姬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2019年2月1日,睢县**乡**路**酒吧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李某丙、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谷某某、徐某某、姬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李某丙、袁军委、李某乙、李某甲、谷某某、徐某某、姬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李某丙、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谷某某、徐某某、姬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李某丙、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谷某某、徐某某、姬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孔德功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李某丙、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谷某某、徐某某、姬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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