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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61******1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住淄博市张店区恒兴里程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故损坏淄博市张店区恒星里程小区北门及南门的地桩、塑料锥桶、保安对讲机及小区南门保安室纱窗。当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故损坏该小区北门的塑料锥桶及小区北门东侧车辆识别杆,将该小区保安张某某的手机摔坏。同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故损坏该小区北门西侧的车辆识别杆、塑料锥桶,并将小区北门保安室内的水桶摔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4390元。现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程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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