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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68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仇某甲与金某某、赵某某、盛某某、张某甲在乐清市大荆镇荆山南路东方花园宾馆门前,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徐某某来到现场后,未了解纠纷起因,以自己朋友被人殴打为由,随意对仇某甲及在旁拉架的张某乙、仇某乙进行殴打。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仇某甲、仇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病历、通话记录;

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盛某某、金某某、张某甲、叶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仇某甲、张某乙、仇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王乐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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