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0月7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因敲诈勒索,2007年6月1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桃源县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1日本桃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何明(已判刑)等4人在桃源县**镇“皇家永利”KTV娱乐。4人到三楼电梯口时,遇王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徐某某以不喜欢陶某某穿的花衣为由,用手提起陶某某上衣,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对王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实施了殴打,徐某某还在KTV大厅随意打砸物品。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顶部、左某某、颈部、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KTV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01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向王某某赔偿10000元,王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同月26日,徐某某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李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和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某某有前科劣迹、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新华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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