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2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9月4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玉玲珑足浴养生会所(以下简称玉玲珑会所)999包厢内,因家庭琐事与在此工作的妻子季某某发生争吵,后为了让季某某难看,被告人徐某某走出包厢,将玉玲珑会所三楼走廊内的2件落地雕塑、3个花盆、1台“云充吧”扫码充电宝砸坏。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坏的物品损失合计为人民4847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82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嵇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玉
检察官助理:尹东升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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