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街**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组团**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屏锦镇下场口周某甲家与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吃饭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乙等人从周某甲家出发到屏锦镇十字街再次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饮酒后独自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沿102省道往本区回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2省道184KM+100M路段时,因其未充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盲目冒险通行,致使其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侧滑入道路右侧沟渠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寻衅滋事罪

2020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见其车侧翻在道路右侧沟渠内,遂要求围观群众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为其抬车,王某丙等人不同意并自行回家。被告人徐某某见状遂闯入王某乙的家中,再次要求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等人为其抬车,王某丙等人拒绝后,被告人徐某某对王某丙等人进行辱骂,进而引发双方争吵。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电话邀约其朋友周某甲(另案处理),周某甲又邀约了周某乙、周某丙、唐某某搭乘王某戊驾驶的小车到达王某乙家地坝。被告人徐某某在王某乙家地坝见周某甲等人到达现场,突然冲上前打了王某丙一耳光,导致双方发生抓打。尔后,被告人徐某某又到其驾驶的渝A****号小车上拿出一根棒球棒,挥舞棒球棒随意殴打他人,先后将王某己、王某庚、陈某某、王某戊、刘某某等人打伤。其滋事行为还导致王某丁、周某甲、周某乙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己、王某庚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丁、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某滋事过程中,王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当日22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王某庚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王某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淘宝订单记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现场拍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根蕾

检察官助理:刘行川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