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区,住**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1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公安部下发第13批电信网络诈骗银行对公账户黑灰产业线索指令,发现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朋友黄某某认识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刘某某收购银行账户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徐某某仍在刘某某的带领下利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了襄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该公司的对公账户,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卖给了刘某某。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该账户于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被网络诈骗团伙用于转移诈骗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对公帐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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