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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186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文毅,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4********,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暂住贵州省黎平县**镇**花园**号**室。200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根据他人的指示,办理并出售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6001********)一张及U盾、手机SIM卡以提供帮助。2020年8月11日,蒋某某在本区金泽镇三塘村61号被他人网络诈骗99,4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55,700元汇入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被转走。2020年8月8日至8月11日,甘某某、余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分别被他人网络诈骗,共计向被告人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208,921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该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自开户至案发共计汇入69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蒋某某、甘某某、余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述、APP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办理并出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以提供帮助,后蒋某某等人被诈骗钱款26万余元人民币汇入该张银行卡后被转走。

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

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进行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韩元梅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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