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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镇**村**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小麒麟”、“周某某”等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在温岭市多家宾馆的房间内,架设“卡酷”通讯设备为其实施网络犯罪提供电话号码,期间徐某某获利25614元。其中,上家利用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号码159********实施诈骗活动,致被害人郭某某被骗人民币145382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在温岭市松门镇君豪酒店7006房间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卡酷设备、手机卡、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淘宝购买记录、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郭某某提交被骗经过的聊天记录截图和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电子卷宗)。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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