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参与网络犯罪活动,使用自己的居民身份信息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毕节试验区支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并以500元每张的价格卖给他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进行支付结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非法持有徐某甲、徐某乙、吴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等人银行卡共10余张,并将持有的银行卡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3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邱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使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之后卖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持有多人的银行卡10余张,并将持有的银行卡卖给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龙兴
检察官助理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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