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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微信号xu125646****,昵称The 某某)明知陈某甲(微信号hzy-****,昵称“ 某某”,另案处理)租用支付宝账号用于网络犯罪,仍找向某某(微信号AABB51****,昵称“ 某某”,另案处理)承租支付宝账户(账户名“成都某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账号****8798272@qq.com),并将该账户转租给陈某甲,约定根据账户流水按比例返现收取租金获利。4月13日至4月27日,徐某某收取上家陈某甲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0525元,徐某某向下家向某某交纳租金15500元,徐某某共获利5025元。

经查,其上线使用网络刷单形式实施诈骗,致使方某某、梁某某等22人被骗,被骗资金共计263099元均流入徐某某租用的支付宝账户(****8798272@qq.co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徐某某与陈某甲、向某某的转账记录,方某某被诈骗相关记录资料及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积极为其犯罪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帮助犯罪行为完成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曾  静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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