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某某乡某某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9张银行卡(九江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广州农商银行、广发银行、东莞农商银行、广州银行、东莞银行、农业银行系被办),并绑定了手机号、U盾等,一并出售给吴某某(未到案),共获利13500元。
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出售的以上九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案支付结算金额合计达1777余万元。其中民生银行卡(尾号为8030)接收了因彩票赌博被骗的当事人曹某某、徐某甲、郑某某等人转账,共计25.8301万元。
经民警电话传唤,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同年10月26日,其家属上缴13500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出售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凌云
(院印)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186********)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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