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6********,汉族,四川省荣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与现住址: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初,被告人徐某某与代某甲、朱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共谋开设赌场抽头牟利,上述五人合伙在荣县旭阳镇附南街185号门市内设置赌桌、麻将等赌博用具,采用俗称“敲板板”的方式聚众赌博,并聘请丁某某、代某乙在赌场内负责砌麻将和抽头,直至2018年1月19日晚上,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用于赌博的麻将牌一副、赌资4830元。该赌场共经营约8天,抽头牟利25000余元,上述资金除去赌场开支后被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体检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以及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代某甲、朱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场地并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赌博,以此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又系残疾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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