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1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闲聊即时通讯软件建立赌博群,发展群成员,并利用“乐乐上海麻将”棋牌软件组织群内人员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在群内进行赌资结算,每局收取房费人民币5元或者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徐某某共收取房费6.5万余元。
2020年3月25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徐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光盘一张,证实警方调取被告人徐某某资金往来、收发红包记录等信息,其中2019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某共收取房费人民币6.5万余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
5.手机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乐乐服务公众号充值的界面及充值记录、微信账号及闲聊****。
6. 证人袁某某、陆某甲、张某某、陆某乙、刘某某、陆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应邀加入一个闲聊群,群主是“一米阳光”,微信昵称为“芊芊”,后群主将他们拉入乐乐麻将APP里面的一个亲友群。大家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在群内结算赌资。4人牌局的话,大赢家发给群主10元房费,2人牌局的话,赢家发给群主5块房费。群主是“芊芊”真名叫徐某某,亲友圈的管理人也是徐某某。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如果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9017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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