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枞阳县**村**组**号,暂住本区**路**号**号楼**室。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周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承包下本区**路**号的**棋牌室经营“斗地主”赌博,以“地主”每赢一副牌抽头人民币100元、1,000元封顶作为台费,并雇佣鄂某某(另案处理)在棋牌室内负责收取台费。2019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当场抓获以“斗地主”赌博的张某甲、王某乙等4人(均已行政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其在上址棋牌室内上班时,店内有一桌人正在“斗地主”赌博被民警查获,其是徐某某介绍来的,并曾经向徐某某报账。
2.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徐某某等人于2019年11月初在上址合伙经营棋牌室。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11月1日将上址棋牌室转让给徐某某和他的几个朋友经营。
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四人在上址棋牌室“斗地主”赌博时被民警查获。
5.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案发当日对上址棋牌室检查发现有一桌四人在“斗地主”赌博,并从鄂某某处保全扑克牌二副、人民币4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证复印件证实,从证人吴某某处接受租赁合同二份,**文化娱乐公司租赁了本区**路**号后,又于2019年11月1日转租给王某丙。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戴某某均因在上址赌博受到行政处罚。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徐某某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朱佳琳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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