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44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静海区**乡**村**区**排**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2日期间,李某某、黄某甲、郑某某(均已判刑)共同出资结伙利用手机在微信群组建名为“魔都”的微信赌博群,其中李某某出资15万元(人民币,下同),占30%股份,郑某某出资30万元,占60%股份,黄某甲出资5万元,占10%股份。李某某、黄某甲、郑某某纠集曾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利用抢微信红包以红包尾数为中奖号码的方式进行赌博,以从中营利,并由李某某、黄某甲负责经营。期间,李某某、黄某甲召集黄某乙(已判刑)到赌博群帮忙,由黄某乙建立拉手群,介绍拉手参与赌博群;雇佣曹某某、陈某甲、金某甲(均已判刑)为赌博群财务,负责赌博群赌资的结算;雇佣被告人徐某某及戚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拉手,负责拉参赌人员进赌博群;雇佣闫某某(已判刑)为赌场车手,负责发供赌博使用的微信红包。该赌博群的运行规则如下:由黄某甲等人每日购买一个微信群,命名为“魔都”,并通过“拉手”把赌客拉进微信群里面;赌客进群后需在财务人员处充钱上分后方可进行下注赌博;在赌客下完注后,“车手”就会在群里发总额为5元钱的红包5个,然后5个人进行抢红包,根据5个红包的尾数和赌场进行对赌。该赌博群第二天就会解散,并每日更换一个赌博群。
经查,仅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日间,该微信赌博群收取赌客的赌资共计8607525元。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从中获利239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3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统计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微信赌博群电子账单、业务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甲、郑某某、黄某乙、曹某某、陈某甲、金某乙、戚某某、刘某某、陈某乙、闫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瞿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信息、支付宝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毅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2031****;
2.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苹果7Plus手机壹部;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业务凭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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