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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现住址蓬莱市**三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以鄂公(刑)诉字(2020)2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2月6日将本案报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2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各持一把尖刀闯入鄂伦春自治旗**镇**村李某某家(被害人刘某某在家)实施抢劫,其间徐某某将刘某某搂住,杨某某堵住房门并用手推刘某某,徐某某用尖刀捅刺刘某某胸部、腹部、腿部数刀,抢得人民币300余元,二人逃离现场,后刘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因左心房心壁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鄂公法(2003)尸鉴第(36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2003)大公技法物字7号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等;

5.勘验、辨认笔录: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杨某某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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