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坊**号。因抢夺嫌疑,于2020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抢夺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山区华侨城华生活馆商场3楼通道处抢夺被害人冯某某手中的苹果手机,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iPhone11 Pro 256G全网通手机价值人民币7012.67元。2020年7月2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坊**号**房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实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材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茜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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