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抢夺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凤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公义镇驾驶自己的QQ汽车到彭山,将车停放在龙腾商场星空网吧外,随后在中医院住院部外的丁字路口尾随被害人岳某某,趁其不备抢夺岳某某的手机后驾车逃离。之后徐某某将抢得的华为P30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新津的付某某。
2020年2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公义镇驾驶自己的QQ汽车到彭山,将车停放在南街教堂对面,之后在新南街徐三瓜子对面的路上尾随被害人胡某某,趁其不备抢夺胡某某的手机后驾车离开,之后徐某某将抢得的苹果手机交给付某某解锁后自己使用。
2020年2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公义驾驶自己的QQ汽车到彭山,将车停放在新南街“两元店”外,之后在希望城入口处的水果摊尾随被害人倪某某从二小到103线,在103线过凯莱酒店后趁倪某某不备抢夺其手机后驾车离开,之后徐某某将抢得的小米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
另查明,2020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新津县瑞通路抢夺被害人秦某某手提包,包内有一华为手机,现金390元。
经眉山市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和新津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所抢夺四部手机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7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正副本1式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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