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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持有假币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携带百元面额疑似假币11张,乘坐其情人梁某某驾驶的小车来到修水县**镇集镇,使用了2张疑似假币购物,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随后,公安民警在修水县**镇**村**组**号梁某某家卧室内,查获徐某某藏匿的百元面额疑似假币50张。经鉴定,上述61张疑似假币面额共计6100元,均为机制假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赃款2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假币清单、退赃凭据、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查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6.涉案现场及假币照片;7.货币真伪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望宝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87792322**)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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