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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挪用公款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63********,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庆云县人大常委会原委员、法制委员会原主任委员,副县级干部,户籍所在地为德州市庆云县城区**路**号**号,现住德州市庆云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德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庆云县某管委会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某管委会公款50万元出借给刘某某个人用于经营活动,并安排财务人员不予记账。该笔款项于2011年12月12日归还某管委会。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庆云县某管委会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某管委会公款150万元出借给李某某经营的鑫源钢管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并安排财务人员不予记账。后因鑫源钢管公司停止运转,资不抵债,未能归还。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150万未归还公款,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维力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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