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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63********,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庄**号。2004年1月任修武县**镇**村报账员,2014年12月任修武县**镇**村党支部副书记,2018年11月任修武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9月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修武县**镇**村委干部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商议,将租赁给本村村民林某某等三人位于**景区售票大厅内的5个摊位,在原租赁费基础上每年上调3000元,租赁费由报账员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收取。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该村报账员的职务之便,将每年上调的摊位租赁费15000元,共计10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修武县**镇**村报账员的职务之便,于2007年3月21日将收取农户宅基地款中的102000元以个人名义在修武县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办理一张定活两便储蓄存单,2007年6月19日取出后将利息143.62元非法占为己有。2007年3月22日**镇**村17户农户将交纳的宅基地款391000元按照被告人徐某某的要求,以徐某某个人名义在修武县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办理17张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交由徐某某。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将存款取出后将利息175.1元非法占为己有。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将收取的农户宅基地款共计493000元交修武县**镇财税所**村账户。

2008年2月4日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修武县**镇**村塌陷赔偿款20万元现金支票,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该村报账员的职务之便,在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赔偿款取出后存入其在该行的个人账户。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中的19万元取出后存入修武县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其个人账户,2008年6月4日将该款取出后交修武县**镇财税所**村账户,将利息393.49元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款;

2.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挪用村集体的财物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武春贞

    丁艳敏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98页。补充材料19页。

3.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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