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7********,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执行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朱春雷,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值班律师朱春雷和被害单位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期间,于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利用负责**村集体土地租赁及租金收交的职务便利,挪用承租户刘某甲、沐某某、魏某某等人交纳的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498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底至2020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挪用刘某甲交纳的租金共计44337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2.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挪用沐某某、孙某甲交纳的租金共计34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3.2018年年底至2020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挪用何某某交纳的租金共计9450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4.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挪用魏某某交纳的租金共计13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5.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挪用孙某乙交纳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6.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挪用张某某交纳的租金10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7.2019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挪用华某某交纳的租金10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8.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挪用林某某交纳的租金共计92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9.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挪用刘某乙交纳的租金751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0.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挪用郑某某替刘某丙交纳的租金30000元,黄某甲、黄某乙交纳的租金40000元,共计7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1.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挪用王某某交纳的租金5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纪委,如实交代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受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委员调查期间,继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分工材料、土地租赁合同、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沐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委员会委托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60498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娜
检察官助理:刘松柏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