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5********,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村**号。201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临沂**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收取的贾某某、史某某等五名客户的119784元货款挪为己用。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已退还临沂**木业有限公司损失123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周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刚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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